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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特点 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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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特点 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侵犯名誉权有哪些抗辩事由?

(一)、文章内容的真实性

《93名誉权解答》第7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按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存在侮辱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基本内容不准确,以致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视为侵犯其名誉权;主要内容不准确,损害其声誉的,视为侵犯名誉权。

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这两个司法解释将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分为完全真实、基本真实、基本内容不准确和严重不准确四个层次。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主张后,核实被告文章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基本内容不准确的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批评性文章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法院才能认定侵犯名誉权的罪名成立。这些规定控制了“投诉滥用”,使记者和新闻媒体不会轻易受到指责,成为码头上的常客,从而保证了新闻传播的正常运行。

名誉权特点 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这两个司法解释把文章的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之一,符合新闻学“真相是新闻的生命”的基本命题,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虚假事实是诽谤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虽然真实程度的认定存在差异,但从近20年我国处理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具体事件的认定大多符合客观实际。

(2)公正的评论

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除了广告和文学作品,无非是事实信息和观点信息。事实信息是新闻报道,观点信息是新闻评论。保护公民和媒体批评的合法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标志。英国和美国的诽谤法都将公平评论视为被告对诽谤指控的辩护之一。沙利文诉《纽约时报》诽谤案(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判例法史上具有深远意义,赢得了该案的公正评论辩护。

在国际实践中,对公平评论的认可主要基于两个标准。一、作者对写作和媒体评论的主观态度。如果主观态度是建立在真诚和善意的基础上,即使言辞偏激、尖锐甚至诽谤,也是公正的评论。出于恶意的主观态度不是一个公正的评论。其次是作者写作的目的和意图以及媒体的评论。如果写作和发表评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满足公众的合理利益,那么就是公正的评论,比如对政务、商品质量和服务、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的批评和评价。);否则,不会被视为公正的评论。

我国《纽约时报》第41条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宪法》第9项和《98名誉权解释》第8项的规定,既可视为我国对真理的辩护,也是对辩护进行公正评论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犯名誉权案(1992-1995年)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影响,被告人在该案中被控侵犯名誉权

法律以“公正评论”为抗辩理由,体现了法律在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优先保护与社会福利相关的评论的精神。虽然我国没有单独的诽谤罪法律,但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在“公正评论”原则上逐渐与国际标准接轨。

(三)客观、准确地报告国家机关的文件和职权。

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公开文件和实施的公共权力行为进行报道,并根据这些事实撰写评论,是新闻媒体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新闻媒体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肩负着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因此,对国家机关发布的文件和行使的职权进行报道,也是我国新闻媒体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新闻机构报道国家机关公布的文件及其职权范围内的作品,如果被指控侵犯他人名誉权,这种指控是否属实?《93名誉权解答》第6项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件所作的报道,实行公权力的,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报告不准确,或者前述文件和权力已被公开更正并拒绝更正报告,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这个司法解释的答案是否定的。

国内很多学者将政府机构公开的文件和职能称为新闻媒体的“权威来源”,这符合行政机构的职权和我国新闻传播的具体特点。公开文件的权威性和政府机关的职权是其发挥行政效能的前提。信息传播对“时效性”的高要求,使得新闻机构无法查看所有信息源的具体情况。此外,我们的法律没有赋予新闻媒体检查政府机构文件和职能的权利。

新闻机构因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职能被指控侵犯特定人名誉权的,可以按照《98名誉权解释》第6项以“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职能”为由进行辩护。事实上,一个具体的名誉权被侵犯的人,可以根据《98名誉权解释》和《行政诉讼法》起诉相应的行政机关,并向他们寻求赔偿,而不是一味的起诉媒体。

这种辩护类似于国际诽谤法中的让步。特许经营是指公民和法人可以为公共利益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分为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议员在议会的发言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是绝对的让步,他们的发言是法律绝对豁免的。新闻媒体对官方文件、活动和社会组织的报道享有有限的特许经营权,因为特许经营权必须建立在报道公平准确、无害和涉及公益的前提下。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被举报人的同意往往被作为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之一。被举报人同意分为明示和暗示两种方式。明确是指被报道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确表示自己可以报道和发表。在西方国家,通常以被举报人签名的委派信的形式体现出来。如果一方以知道对方是记者的方式接受采访或影片,而没有明确表示不允许发表,则视为该方默许。当然,无论明示还是暗示,被举报人的同意都应当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被举报人的同意作为抗辩。

法律规定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以寻求公民、法人的私权与公民、新闻媒体的公权之间的平衡。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接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主体的私权。公民和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基本政治权利,即公共权利。现实中,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往往与公民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相冲突。在处理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时,不仅要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还要保护公民和新闻媒体的合法表达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各国法律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都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新闻名誉权侵权抗辩法》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文章真实、评论公正、文件报道客观准确、国家机关公布职权作为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的辩护理由,对于调动公民的社会公共事务积极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侵犯名誉权一般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对他人进行严重的诽谤,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新闻媒体工作者如果有什么违法行为,可以用法律程序来处理。因此,他们必须有合法的证据才能合法地处理自己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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