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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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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1982年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下列5类; ①保证宪法和法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②决定重大事项,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决算;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③对国家机关负责人人选的决定权,包括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还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检察长须依法报批) ;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④监督权,包括听取、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还听取、审查本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罢免由它所产生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员。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早在建国初期,由于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未成熟,所以采取了过渡的措施,在省、市、县、市辖区以及部分的区设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乡 (行政村)设人民代表会议。市、县、市辖区和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一般地经过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它们只是联系群众和传达政策的协议机关; 在第二阶段,它们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带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至于省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于召开时间稍晚些,条件比较成熟,故一经建立,即代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乡 (行政村) 人民代表会议因为是直接由群众选举产生的,所以也是一经建立就行使带有权力机关性质的职权。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同年3月,公布了中国第一部选举法。1954年6月,完成了第一次基层普选,同时,在全国基层普遍地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陆续召开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宪法规定: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作了某些改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还规定地区设人民代表大会,任期3年。1978年宪法基本沿袭1975年宪法的有关内容,但地区只设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设地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1982年宪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1953年选举法曾经作过具体规定。后来在1979年通过、1982年修正的选举法中作了改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是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的,但在城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比例差别。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是召开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召集。在会议期间,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