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冻结质押股份
改变过去的做法:
在股票质押且质权人不是保全申请人或执行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法院普遍冻结了所有质押股票,最高法院提出对此进行变更。
新的冻结方式(CSI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后正式实施):
1)法院按照冻结无担保股票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不考虑质押债权的数额;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本账户,明确具体冻结金额,不得整体冻结。
2)股票被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通过改变股票价格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部分股份质押的,冻结效力将在被冻结股份数量范围内对质押股份自动生效;质权人的可转换股票在实现债权后有盈余的,在这种情况下,冻结效力对债权范围内剩余的可转换价格自动生效。
3)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范围和本案债权数额内处分相应数量的股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四)不同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顺序确定顺序;如果不同主管机关在同一个交易日分别冻结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同一质押股份,则第一次冻结证券公司的股份即为第一次冻结。
5)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上述规定。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是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上述规定。
[简要评论]
这种新的冻结方式是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对质权人意义重大,解决了质权人在司法层面仍然拥有可转换股票的问题。
根据上述第4点),股票的冻结可以在中国证监局或证券公司办理。根据《执行意见》的指引,如果在同一个交易日,证券公司和中国证监会公司对同一质押股票办理了不同的冻结手续,则在证券公司的冻结将被视为提前冻结。预计法院等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会优先考虑证券公司。
实际操作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全申请人或执行人可以质疑质权人处分股票的时间(实际指向变现价值)。法院应如何应对保全申请人或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以什么标准进行判断?
二、判断冻结完成的标准是什么?是证券公司还是中国证券公司收到法院等机关送达的冻结手续,还是实际完成了系统中的冻结操作?
三、虽然执行法院(指执行人不是质权人的情形)“可以在本案质押债权范围和债权数额内处分相应数量的股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但考虑到很可能是“为他人制作嫁衣”,执行法院可能没有动机, 并且作为申请人(执行人不是质权人),会促使法院最大限度的处分股票,进而涉及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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