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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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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周兴

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学术界对新闻侵权的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新闻侵权单独立法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域外立法、理论和判例,将新闻债权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构建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抗辩事由等方面对新闻侵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惩罚性的损失赔偿

中国图书馆分类号:文献识别码:adoi:-3309 (x)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223-02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有着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其功能已经从以前的舆论宣传功能发展到商品服务和舆论监督功能。现实生活中,新闻侵权的报道时有发生,因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也在不断增加。但《侵权责任法》仅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网络侵权,并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新闻侵权。如果民法缺位,法律失衡,就意味着国家已经放弃了社会成员依法调整关系的治理手段,表达者和大众传播者将不得不经常面临刑事制裁的威胁。本文将就新闻侵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

许多法学研究专家和新闻专家从不同角度对新闻侵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韦永正认为:“新闻侵权是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侵犯他人(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王黎明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媒,通过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向公众传播不适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损害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行为。”虽然专家学者对新闻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即新闻侵权首先必须与新闻活动相关,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而新闻侵权的客观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组织和个人利用大众传媒向未特定公众传播不适当的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和界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新闻侵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机构或与之相关的其他人员。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非法成立的新闻媒体造成的侵权只能视为一般侵权。

2.新闻侵权的内容。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个人和组织在新闻活动过程中侵犯他人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实施。新闻侵权是通过大众传媒的手段,向公众发布新闻,以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他人的伤害。

二、关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有新闻违规。新闻侵权的存在主要是指侵权新闻作品已经发表,这是认定新闻侵权的必要因素。从法律上讲,新闻作品是通过广播、电视或报纸等方式发表的,这是认定新闻侵权存在的基本要求。

2.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性后果。新闻侵权中的作品必须已经公开发表,发表的内容已经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这是新闻侵权责任的基础。此类损害一般指财产损失、人身和精神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侵权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是指新闻作品的发表导致被害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丧失。本文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我们应该强调新闻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否则,我们将无法确定新闻侵权的后果,导致损害结果被夸大。

三、举证责任和抗辩的免除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经过口头辩论,由于主要事实未被证明,法院不承认以事实为重要要件的法律效力,承担诉讼上的不利;二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以第一含义为理论依据,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新闻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直接决定了各方的法律风险,因此非常重要。在我国,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角色是不可互换的,这从本质上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证据和必要的新闻采编知识掌握在被告手中,而原告尤其是普通公民将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满足这三个要件,就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这一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在侵权责任法中,抗辩是针对民事责任的请求;在新闻侵权中,抗辩的重点在于否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新闻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新闻侵权抗辩不能针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免除侵权责任的主要抗辩理由如下:

1.内容基本属实。笔者认为,判断新闻作品的内容是否基本真实,要考虑与特定人的口碑评价相关的部分是否基本准确。如果一个新闻作品中的事实性错误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事实性错误足以降低特定人物的正常社会评价,则不能判断作品内容基本属实。

2.权威来源。这意味着所有权威部门都为新闻机构提供关于其权限内事项的新闻资料,成为权威的新闻来源。要构成一个权威的新闻来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信息的发布者要有权威性;第二,新闻传播形式合法;第三,传播新闻的组织是合法的。新闻媒体以权威机构的材料或结论为依据进行报道,损害他人人格的,发布新闻的媒体可以其发布的新闻具有权威来源为由主张免责,而不是自行捏造。

3.适当的评论。根据中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批评和建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因此,新闻媒体针对某些社会事件或现象,依法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或他人的观点和意见是合法的。4.双方同意。公民的民事权利包含民事主体的利益,民事主体的利益具有选择性,公民可以选择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利益,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放弃民事权利,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除上述抗辩事由外,本文认为新闻侵权案件中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算作抗辩事由。新闻自由是大众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维护公共利益的有力保障,但不可避免地会与私权发生冲突。通过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探讨,笔者希望在舆论监督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四,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

新闻媒体承担的特殊新闻使命不可避免地触及两种利益,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当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应对?损害应该如何减轻?

1.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新闻侵权法律责任的公民或者法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我们常见的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发表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新闻来源、转载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一般来说,有两种类型,即新闻机构和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社是否列为被告的批复》规定:“报刊要负责审核拟出版的稿件,出版后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都有责任,报刊和作者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要侵权作品在报刊上发表,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这显然超出了新闻机构的实际承受能力和稿件使用的一般规则。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规定:“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按照原告起诉确定被告。”本文认为,这仍然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新闻侵权纠纷主体时的偏见。新闻单位是否是新闻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不在于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而在于原告的态度。两种解释都坚持只要新闻机构发表了侵权新闻作品,无论主观上是否有错,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新闻单位侵权与否的认定不是以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来衡量,而是以侵权的后果来衡量。

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我国新闻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人格权,因此本文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也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但上述部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显然不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采取了财产救济和非财产救济,这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普遍规则。

(1)财产救济方式。财产救济一般是指对损失的赔偿。损失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非财产救济。是指以非财产性支付的方式对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等。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关于新闻侵权是否应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写入法律的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因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立法的空白和滞后也阻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完善。本文认为,在未来侵权责任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增加关于新闻侵权的特殊规定或建立独立的新闻法,这将从实质上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魏永正。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黎明。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顾丽萍。新闻法[M]。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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