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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行为有何特点 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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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行为有何特点 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在我看来,《民法典》的1025条和1026条对于新闻侵权诉讼至少有两个递进的含义。一是《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将新闻侵权诉讼抗辩正式写入我国法律,宣告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名誉权,确立了“合理审查义务”抗辩。

《民法典》出台前,有限的抗辩事由分散在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远未形成完整的新闻侵权和侵权抗辩法律规范体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确立了新闻报道行为区别于普通言论行为的特殊性质,首次确立了“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事由,为进一步扩大舆论监督预留了司法空间。

二、《民法典》第1025、1026条所针对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新闻机构”、“新闻单位”(1998年《名誉权解释》中使用),而是适用于所有“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者”。这表明立法者已经充分重视新闻格式的变化,意识到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新闻报道活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专业记者和新闻机构。事实上,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既是新闻的消费者,也是新闻的生产者。“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概念的引入,使得新闻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则(尤其是辩护理由)与当前和未来的新闻格式无缝衔接。

新闻侵权行为有何特点 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但是《民法典》的1025条和1026条有一些遗憾和局限性。首先,立法机关并没有借《民法典》之机,系统整理吸收众多不同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使得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成为一套系统的法定规则。一方面,现行条款似乎混合了许多不同的抗辩理由,如对真实原则的抗辩、对公共利益目的的抗辩、对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等。但各种抗辩在适用时逻辑关系并不明确,缺乏足够的实用性。另一方面,实践中已被广泛认可的抗辩事由,如公众人物抗辩、公正评论原则抗辩、非特定举报和批评对象原则vii,并未写入法律规定。其次,1026条似乎规定了被告(即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需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这可能与侵犯名誉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也可能给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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